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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6/23 10:26:16 访问:[17052] 【打印】【返回】【字体: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满足城乡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渠(管)、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实行城乡统一区域供水,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遵循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城乡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城乡供水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本市城乡供水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三)依法监管供水行为,负责本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和安全供水的检查、监督和协调。监督供水水质监测管理,处理供水服务投诉;
(四)组织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五)负责城乡供水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其他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市卫生、环保、水利农机、质监、规划、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配合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水源地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有关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实行严格的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八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及其上游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和调整本市城乡一体区域供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乡供水管网等配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乡一体供水服务范围内严禁利用自建供水设施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利用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等级的单位、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经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并由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供水企业等进行方案审查。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运行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企事业单位接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收取工程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负责安全供水及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负责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以前相关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超过保修期的居民住宅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水表等需要维修改造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维修改造计划,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工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的排污管道和场所;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绿化、市容等不固定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供水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对外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配水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合格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镇消防、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应当委托市水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的水质恶化及水源性疾病爆发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立即报告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并在事件处理完毕后报送相关处理报告。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供水管材等与供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定、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四十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制订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进行听证,确定的供水价格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并配合做好自来水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二条    拖欠和拒付水费,经催缴后,仍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的,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四十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定期对非居民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河、湖泊水和再生水。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检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用户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四十九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居民和各类用户应当自觉服从市人民政府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用户过错造成的供水运行事故,供水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因供水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建设、规划、公安、卫生、质监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兴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根据《宜兴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中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相关规定,为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有效衔接和规范操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延长《宜兴市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宜政规发〔2010〕7号)、《宜兴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宜政规发〔2010〕10号)、《宜兴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宜政规发〔2010〕12号)、《宜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宜政规发〔2010〕11号)、《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宜政规发〔2011〕1号)、《宜兴市公路管理办法》(宜政规发〔2011〕2号)、《宜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宜兴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宜兴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和《宜兴市人民防空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等1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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